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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七天鑑賞期之探討以及修法建議(三) |
文/簡榮宗
明沂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SOSA法規委員會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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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費者未檢視交易客體之締約方式
自法條以觀,本條最重要之要件即為「消費者未檢視商品」,唯有在符合此項要件,始為消保法所稱之郵購買賣。
關於「消費者未檢示商品」的要件,學者看法不一,有認為可以行使消保法第十九條解約權的情況,參酌國外立法例之規定,在於消費者對消費資訊的不足的情況下,而與交易客體本身之特性無關。或者是視消費者有無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作為可否解約的依據,故認為未檢視商品是消費者值得保護之重要理由及要件,而非因此而限制郵購買賣消費者之原有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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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亦有學者認為,從立法意旨以觀,郵購買賣之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對於收受特定給付物之品質或效用的保障。究其原因,係因科技產品大量製造,又經郵寄或其他方式遞送,破損、故障、或瑕疵機率增加,消費者於訂購當時並無法事先檢視交易標的,僅得依企業經營者廣告內容或貨樣所得認知及所為選擇而決定是否購買。但是當消費者實際收受標的商品後,若發現商品本身與當初訂購時之廣告內容或貨樣本身有差異時,認為此時應賦予消費者法定契約解除權,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故與消費者於交易前有無「檢視商品」無涉。但主管機關之實務見解仍偏向是消費者無事先檢視商品之機會而有本條之規定。
三、 交易客體為商品
並非所有的遠距通訊交易均屬於消保法所稱之郵購買賣,只有以「商品」為交易客體之遠距通訊交易始足當之。但消保法並未就商品做明文定義,僅在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關於「交易客體為商品」之要件,在消保法未修正之前,交易客體是否僅限於商品而不及於服務,早已是學說討論之問題。有學者認為,消費行為既已包括商品之使用及服務之接受,且以服務為客體而透過郵購買賣或特種買賣而予以銷售之情形,在今日絕非少數,且服務之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對於一般消費者所造成之困擾,亦與一般商品所發生者頗具同質性…就特種買賣之立法精神以觀,應將服務亦包括在內。另有學者認為從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觀之,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從文義規定來看,應僅限於「商品」之買賣,不包括「服務」或「勞務」在內。
以上這就是詐騙集團常用的手法,旅行社在刷卡與使用旅遊產品本人不同時,其實就可做好把關,雄獅旅遊在每筆交易都會主動與消費者連絡,再次確認交易的正確性。當我們與刷卡人連絡時,發現是被盜用的消費者,雄獅旅遊就會立刻至終止此機票。以這種詐騙手法來說,旅行社其實不容易受到詐騙,尤其是wholesales與合作業者都熟識,所以不可能輕易接受不明的業者交易,因此,透過非法管道的購買者,才是被詐騙主因。而且詐騙集團熟悉旅行社作業,不排除有不法人員掛勾,而旅行社如果接獲不法份子手機、信件,可將號碼與郵件地址轉交給公會,在透過公會的力量,告知所有旅行業者,應該就可以有效防範,也希望公會能帶頭幫忙把關。
從第19條之1規定:前二條規定(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其修正理由說明略謂:第十九條所規範之交易標的為『商品』,惟以郵購或訪問買賣方式而為『服務』之交易者,亦屢見不鮮,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杜爭議,爰增列『服務』交易準用規定。消保法仍是以「準用」之方式將服務納入郵購買賣之範圍。
另外,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義的商品,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從商品定義文字觀察,立法當時並未考慮到數位化商品而僅將商品之定義限於有體之物。若再將網路交易之商品再分成「實體商品」和對「數位化商品」之兩種,雖我國目前仍以實體商品之交易占大多數,但未來大概所有可以數位化的商品,都會以數位化的方式在網路上銷售,像是電腦軟體、電子書、 MP3、圖片、卡片等等。而這種所謂之「數位化商品」 ,和我們一般所認知具實體的「商品」或「物」有很大的差別。
實體商品的交易類似傳統郵購買賣,消費者於線上訂購商品之後,商家以郵寄或專人運送方式將商品送至消費者處;而數位化商品則是以線上遞送的方式遞送商品,亦即商家利用網路將商品傳送給消費者,商品將是以檔案的形式儲存於消費者的電腦中。有學者再以數位化商品加以分類:凡內涵數位資訊而得作為交易之客體者,包括數位資訊本身、數位資訊附著於實體載具、就數位資訊得為使用或收益之權利以及勞務提供,均可稱之為數位化商品。換言之,所謂數位化商品,應可再區分為有實體載具之數位化商品(有形),以及無實體載具之數位化商品(無形)。 |
(本文共八篇,此為第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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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信賴標章蔚為國際風潮 |
文/潘兆娟博士 台北市消費者電子商務協會 資深顧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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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近年網路營運模式的日趨成熟、Web2.0等各項新興技術的興起,均使得電子商務再度蓬勃發展,但亦使得電子商務業者面臨更多的挑戰與威脅,這些挑戰包括更突破擾人的網路犯罪手法、更廣泛的資料洩漏問題、更多平台機制整合的需求、及更互動個人式的使用者界面;以上種種現象均突顯了消費者亟需一個更值得信賴的網路購物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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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7年初APEC的電商小組會議中,各國與會代表即廣泛地討論,如何建構一個值得信賴的電子商務環境,並徹底執行各項跨區域電子商務的規範,其中,信賴標章即被認為是整合政府政策及廠商自律的最佳解決方案,在新加坡及美國等各國代表的提倡下,2007年5月中旬將於墨西哥舉辦APEC區域性的信賴標章研討會,所有專責於電子商務的政府與民間代表均應邀為與談人及演講者,並將暢談各國如何致力於電子商務信賴機制之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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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9年起,亞洲信賴標章聯盟之成員,已推行信賴機制超過五年,其效率及經驗已被公認足以成為其他組織學習的對象。故2007年2月於日本東京舉辦的亞洲信賴標章聯盟工作會議中,出現許多新面孔的觀察員,亦特別突顯信賴標章及其他衍生機制在各國引起的重視。會中熱烈討論即將於本年度提出之信賴標章執行規範與準則,此執行規範與準則整合了GBDe於 2002年提出之信標章宣言,及APEC於2005年提出之網路隱私權執行規範,其中亦歸納摘要與會各國於當地推動信賴標章的經驗及規定,同意提出成為值得信賴之優良電子商店的六項規範(包括資訊揭露、營運及行銷作法、交易安全、資訊隱私、糾紛解決及監督治理),此些規範已涵蓋推動信賴標章,或優良電子商店的最低標準,此規範提出後,亦可望成為未來他國推動信賴標章(信賴機制)之範本。 |
此外,與會者亦對於信賴標章大量運用後,所產生的交易糾紛現象進行討論,尤其在「世界是平的」的風潮下,各種外包工作在世界各地流竄,個人資料被洩漏及濫用的情況亦日益嚴重。如何藉由信賴標章及信賴標章組織聯盟的平台,帶給網路消費者更多的保障與自由,或許是建立一個共通的交易糾紛處理機制,遂成為各組織關注的另一個重點;討論者亦關注處理交易糾紛所必須具備的各項專業功能,包括輔導、調停、仲裁及賠償等,並建議推動及執行此議題較久的日本及台灣代表,共同擬出跨國線上交易糾紛處理規範及原則,做為下一階段的工作目標,此提議並馬上獲得泰國及韓國等與會代表的共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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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來,各國群起推動信賴標章、並高度專注於相關信賴機制之發展,再度成為風潮;隨著部落格、RFID、網路個人影視等殺手級應用的興起,使用者當家的「消費者王朝」已經出現,聰明的網路企業主應思考如何與消費者共舞,解決消費者在網路購物時所面臨的種種問題,進而贏得消費者的信任,建立長期的忠諴度,才是網路企業基業長青的關鍵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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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支付寶看兩岸政府對電子商務基礎建設政策之差異 |
文/游士逸
網勁科技(股)公司總經理
《轉載自數位時代 2007.2 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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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消多說,網路金流之於電子商務的重要性,就像支票之於商業交易一樣重要,長期以來,付款方式之值得信賴與否,一直是網友們是否願意嘗試網路購物的重要因素。金融單位囿於風險與信用擴張控管的因素,過去信用卡線上收單只限於資本額與營收具有相當規模的公司才能擁有,然而由於電子商務模式發展迅速、網路創業門檻不斷下降,小公司與個人對線上支付的需求不斷上升,「第三方信賴支付」業者就應運而生,經濟部商業司的「電子商務法制及基礎環境建構計畫」中,也將推動「網路信賴付款機制」列為年度工作重點,金流機制健全之重要性可見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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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付款機制」(Escrow Payment) 有另一個銀行界比較熟悉但不喜愛的名字,叫作「代收付服務」。以買賣雙方的身份區分,「代收付服務」可粗分為兩大類,包括由信用卡付款閘道業者 (Payment Gateway) 所演化而生的B2C信賴付款機制、以及純粹個人之間的C2C金流服務 (如美國非常成功的 Paypal)。買賣雙方把交易的價金先交給一個值得信賴的第三人保管,當買方下訂單時,把錢寄放在這個第三方單位的手上,當賣方出貨給買方、買方確收無誤以後,再通知代收單位把錢交給賣方。對於買方來說,不用擔心錢付了拿不到貨,對於賣方來說,也不用擔心出了貨後來發現是偽冒交易讓錢被要回去。
理論上來說,透過良善的管理,信賴付款機制可以發揮建立網路交易彼此信賴的功能,對於提升電子商務的環境競爭力來說,有非常大的助益。然而科技永遠走在法律前面,僅管代收付服務對於電子商務環境是如此重要,然而代收付服務業者的適法性一直處於灰色地帶,因而業者良窳不齊的狀?十分嚴重,謹守本份的業者缺乏適法性的指點,只能以高標準的自律機制 (如將代收款交付信託) 自清,動輒綁手綁?,大膽的業者無視於法令限制,過度擴張信用甚至非法吸金惡性倒閉的事件時有所聞。
二○○六年底,兩岸政府對於網路金流服務的一些政策,各自投下了不一樣的石頭、激起了不同的漣漪。台灣這邊,金管會以簡單的會議決議要求銀行必須與代收業者、網路商店以三方合約形式簽約,這無疑對小公司甚至個人的代收付築起一個高門檻,對原本就努力進行金改與打消呆帳的銀行業者來說,與一般網路收單業務相較,小型企業與個人的代收付市場由於屬於長尾市場,徵信與風險管理成本相形較高,但是單店的營業規模往往不高,因此多不願意全面擁抱,或是加上更多管制措施以免發生風險控管上的疏漏。對正規代收付業者來說,只得受到更多執行面的限制,因而無法有效開拓市場、達到經濟規模,甚至淪於「隨人顧性命」的窘境。對於原本就遊走法令邊緣的業者 (其中甚至不乏知名的入口網站平台業者) 來說,因為缺乏配套規範與法條,主管單位仍然無法有效管理,處於「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混亂狀態。
而在彼岸,二○○六年是所謂的「支付元年」,同一時間冒出四五十家的金流業者充斥市場,業界一直傳言中國政府將以發放特許牌照方式,確保支付業者的經營能力與規模。去年底,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司司長許羅德表示,「關於電子支付規範的二號文件將於明年上半年出台,包括對第三方支付組織的規範管理,也將有相關辦法出台」。一般認為,○七年上半年中國第三方支付市場將重新洗牌,留下具有資本規模、運營經驗、客戶規模的支付廠商。中國目前的網路第三方支付市場,大致跟著C2C市集的市佔率走,由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寶 (www.alipay.com)、騰訊旗下的財付通 (www.tenpay.com) 與eBay旗下的貝寶 (www.paypal.com.cn) 三分天下,其中支付寶為其中最主要的龍頭。根據支付寶所發佈的資訊,至二○○六年底,支付寶每日交易數達四十六萬筆、金額達一千兩百八十萬美金,註冊會員數達三千三百萬名,使用支付寶的外部賣家 (不含淘寶賣家) 達三十萬名。
在驚人的數字背後所代表的,除了中國網路市場蘊含的商機之外,更重要的是,過去我們認為金流和物流是中國網路購物市場的障礙,到了今天,這個觀念得完全改變。由於第三方支付業者的努力,以及金流與商務流的高度整合,量變已經產生了質變。從事網路購物的消費者,因為有了值得信賴的交易市集與支付工具,更放心在這些地方進行購物,而這麼多的交易額也無疑為平台的安全與信賴度作了明證。
為了讓第三方支付「中間保人」的角色更加穩固,將物流到貨資訊也整合進支付流程裡,以讓這個保人確定真的銀貨兩訖,是相當重要的一環。在支付寶網站的交易管理中直接選擇推薦物流,即可通知與支付寶合作的物流單位上門取貨,物流公司的資訊系統亦與支付寶整合,當貨品送達簽收以後,資訊即回傳至支付寶,並讓買賣雙方都得悉狀態,以便進行後續的貨款發放流程。在去年底支付寶也與中國郵政體系宣佈合作,提供「EMS電子商務標準快遞」與「e郵寶」兩個服務,前者採用內陸航空運送、後者採用全程陸運,即便是全程陸運,也可以在四至五個工作日之內,以低於EMS快遞的運費,寄達中國全域。目前已有九個省市 (包括上海、北京、天津、江蘇省、山東省、廣東省、浙江省、河北省、福建省) 的賣家可以享受「到府取貨、全國配送」的服務,試用範圍正逐步擴大之中。其實類似的全域快遞服務,在中國境內有相當多種選擇,也有相當多提供貨到付款的代收服務,甚至保值服務,雖然還沒有類似台灣的超商物流通路出現,也還沒有低溫宅配服務可用,但對於一般類別商品,已是相對成熟可信賴的解決方案。
在去年底中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其中規定「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這與前期我所提到的支付寶採取「身份資訊識別」和「銀行帳戶識別」兩道實名驗證程序精神相符,也為支付寶向會員要求提供身份證掃描檔與銀行存摺帳號建立了法源基礎。而在中國「十一五」規劃中也明確提出:要「積極發展電子商務。建立健全電子商務基礎設施、法律環境、信用和安全認證體系,建設安全、便捷的在線支付服務平台。發展企業間電子商務,推廣面向中小企業、重點行業和區域的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與服務」,正是在充份了解電子商務與電子支付對於整個經濟環境產生的巨大推動力之下所產生的結論。對照兩岸對於運用新興科技改善金融體系的政策與作為,可以看出對岸政府比台灣更有「積極開放、有效管理」的概念與眼界。
金物流基礎建設是電子商務發展最重要的磐石,其實在技術、創意與整合能力各方面來說,台灣的金物流業者絲毫不較對岸遜色,前面所提到的第三方金流與物流整合服務,在台灣幾年前就已經問世 (如藍新科技的ezPay),台灣業者甚至發展出更多對岸尚未實現的概念,像線上分期、紅利折抵、超商取貨付款、超商代收、晶片卡/簡訊轉帳、低溫宅配、甚至最近廣為討論的非接觸式信用卡/電子錢包等等,皆是台灣業者不斷創新發明或引進改良下的傑作,也的確豐富了台灣網路購物的方便性。然而政府的法制落後,卻在無形中扼殺了台灣業者的生命力,期盼主管當局能以跨部門的眼界與整合力,化阻力為助力,協助台灣業者在電子商務界保持領頭的優勢,才是全民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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