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媒介,經營組織性的遠距銷售或服務提供方案,而將物品與服務提供給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所謂遠距通訊工具,依該指令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消費者予供應商未實際在場而為契約之訂定所使用之媒介,附錄I(Annex 1)對遠距通工具作例示之規定,其中與網路交易相關者,例如影音電話(videophone)、影音傳真(videotext)或電子郵件等。
歐盟執委會在其立法理由中說明指令的規定及賦予相關權利的目的,是為使消費者能順利進行遠距跨國交易。除了對部分締約方式排除是用外,對於特定性質的交易客體也有排除優先告知義務(prior information)、書面確認(written confirmation)及契約解除權(write of withdraw)的限制。
歐盟遠距契約消費者保護指令第2條及規定其適用客體乃一般所謂之商品及服務,且該指令第3 條則採取負面表列方式,明列不適用之商品與服務範圍。該指令第3條所列不適用該指令之範圍:1.財經服務 ( 包含AnnexII 所列之投資服務、保險、再保險、銀行服務及關於期貨或選擇權之操作等等)2.透過自動販賣機或全自動商業據點為交易媒介者3.不動產之買賣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買賣4.透過付費公共電話所提供之電信服務5.以拍賣方式締結之契約。
在該指令第6條消費者撤回權之第3項針對以下六種商品或服務,因其本身之特性,如利用遠距傳送方式如傳單、電視、傳真、電子郵件(E-mail) 、廣播、型錄、電話、電子語音、電子視訊等,所締結商品或服務契約,在下列情形中除非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消費者不能主張契約解除權;這些情形包括:1 . 以服務之提供為交易客體,且已開始履行該服務,並經消費者於猶豫期間內為願收受之合意者;2 . 有關提供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價款係基於金融市場而浮動,非供應者所能控制者;3 . 以物品之提供為交易客體,所銷售的商品係應消費者所定的規格(consumer's specifications)或個人化需求(personalized )或商品依其本質無法退貨(by reason of their nature, cannot be returned)或易於腐化惡化或過期;4 . 經消費者拆封的視聽產品或電腦軟體;5.報紙或定期期刊與雜誌之供應;6.關於遊戲(gaming)或樂透彩券(lottery)服務。
(三)德國
德國之「到宅交易及類似交易取消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交易金額未逾八十馬克,消費者不具有無條件解約權,其意在針對交易金額過低之情形下,使消費者無契約解除權,以降低小額交易的不確定性,亦可避免無謂的交易紛爭,且為了配合歐盟指令的要求,亦在其民法第312-d當中做了與歐盟相類似之規定。
(四)美國
美國關於電腦資訊交易的法律規定在U.C.I.T.A(統一電腦資訊交易法案),與我國消保法第19條相似的一點,即該法賦予消費者一個不附理由得請求全額退費的權利,該法§209(a)規定,在消費者最初履行、使用或存取資訊之前或之際,只有消費者同意或藉由明示同意之方式表示接受 §208 ( 大量市場授權契約條款)規定時,該條款始成為契約的一部分,但在下列情形下,該條款亦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
1.該條款屬於不合理條款:依本法案§111(a)之規定,如果法院發現契約之部分條款在做成時已經是不合理的,法院有權利拒絕執行該契約,或者除去該不合理條款適用之其餘部分,或者限制不合理條款之適用,以避免一個不合理結果之產生
2. 與當事人間之明示同意條款相衝突:任何一個大量市場授權條款,都無法改變當事人間對此授權契約已明示同意的條款,例如在契約中供應商允諾提供消費者90天內退還的權利,且交易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該約定者。事後廠商不能以大量市場授權契約條款對於退還期間有其他規定來改變雙方先前之協議。
由此可知,90天審閱期間乃美國對於消費者法定審閱期間的保護
二、我國之例外規定
我國對於特種買賣的解約權並無如歐盟難以適用猶豫期間及契約解除權客體的例外規定或類似於日本有關特定商業交易法中明列商品、權利、服務之適用。實務上企業經營者多利用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或藉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之解釋來為之。另經濟部商業司委託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研擬之電子簽章法草案第17條亦有類似之處理規定。
(一)定型化契約
1、背景說明
網路上電子商店在網站上所作的廣告或陳述(policy statement),經常都會有一種聲明即如客戶進入購貨,對於某些條件如按下滑鼠(mouse click)後,即視為同意這些條款而與商家成立一契約,在消費者保護法層次上,即涉及此種型態之約定屬於一種「定型化契約」(Standard/Adhesion Contract)。基本上,祇要是針對一般不特定大眾消費者所作約定,且多為事先擬訂的制式契約,而在性質上或磋商時以定型化或格式化方式要求對方簽訂,卻又不易更動其契約文字內容者,即構成定型化契約。我國消保法第2條第7款,將其定義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衡平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避免業者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我國民法及消保法第11條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皆有特別嚴格的要求。
網站上的定型化契約皆為網站業者所提供,當中常見有免除網站業者責任等條款或在網頁及型錄上載明對消費者較不利的退換貨限制,例如:需特殊安裝的商品,安裝完成後無法退換貨;本買賣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或是「不得解除本契約」、「本商品無七日鑑賞退貨的服務」或「貨物售出、拆封,概不退換」等等。則此類條款之是否有違反所謂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又此種條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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